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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5號原 告 呂倩瑩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