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54號原 告 高文振訴訟代理人 顏秀氣
高紹恩高歆筑被 告 高成興
林進財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1、2、3、4等占用部分(實際面積以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之瀝青與水泥路面全數刨除,並將違法設置之擋土牆、樓梯等地上物拆除,且禁止私設水溝穿越系爭土地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上開土地應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8元之不當得利。原告第一項聲明所受利益係回復土地原狀所生之費用,但原告尚未陳報有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所有工項之估價單總額),加計第二項聲明6,609元(計算式:6,008元÷30×民國115年5月7日至115年6月8日共33日=6,609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請逕用司法院網頁計算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第一項聲明標的價額者,為求時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6,609元(計算式:1,650,000元+6,609元=1,656,609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要委任顏秀氣、高紹恩、高歆筑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顏秀氣、高紹恩、高歆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律師資格文件,或釋明顏秀氣、高紹恩、高歆筑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那一款之事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