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6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33,95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68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300,5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0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30,633,956 30,633,956 115/02/21~115/03/10 18天,基數(18/365)=0.05 30,633,956 × 3.49% × (18/365) = 52,648 52,648 30,686,604 合計 52,648 30,686,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