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64號原 告 謝玉霞上列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配部分,應予撤銷或更正等語,但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實行分配之115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各為353,796元、87,423元,共441,219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41,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上揭規定不符,起訴程式也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應按被告地址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