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7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被 告 楊淞淵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淞淵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0000分之5728)併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債務人黃緯玲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7,600,000元,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80.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9,000元,價額為7,598,192元(計算式:280.00平方公尺×379,000元×權利範圍5728/80000=7,598,192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7,598,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0,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蔡泓叡應補正本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