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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72號原 告 謝雅

謝懿芬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煜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給付358萬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核定租金之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是原告第㈠、㈢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訴訟標的之競合,依前開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因其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10年=9,600,000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萬7,09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萬7,097元(計算式:

9,600,000+3,587,097=13,187,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