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77號原 告 袁志銘(即徐梅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清償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5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徐梅英與被告間之債務以繼承徐梅英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確定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45520號、113年度民司執字第1644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徐梅英所遺遺產外之原告袁志銘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736元,又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與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7,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