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78號原 告 李玲甄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補正。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對於債務人陳立緯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價值範圍內)存在」,主張原告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扣押執行債務人陳立緯之過程,被告以民國115年5月14日異議狀否認被告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之受益權歸屬於陳立緯等語。核原告聲明真意係確認執行債務人陳立緯對上揭信託帳號具有受益權,經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該信託帳號所由之買賣交易價金逾百萬元,而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較信託受益權數額為低,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利益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