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80號原 告 賴得勝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三德間請求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一至三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營業色情妨害風化案件郁晴時尚館,並於111年3月22日盜用原告身份證之印章登記申請;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原告人心身上損失,總金額408.445萬元整。其第㈠項聲明不完整,第㈡項聲明請求之數額不一,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並據以命其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載明被告住址為雲林縣元長鄉,居址為新北市三重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原告應陳報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3 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4 陳報本件訴訟屬本院管轄範圍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