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8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4,414元,及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及手續費10,85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62,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210元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71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744,414 665,772 115/02/23~115/03/19 25天,基數(25/365)=0.07 665,772 × 14.99% × (25/365) = 6,836 6,836 751,250 第2筆 10,850 10,850 合計 6,836 76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