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8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9,4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其聲明後段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7,580元,應徵收裁判費7,35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50元(計算式:7,350-500=6,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39,493元 114年11月9日 115年1月14日 (67/365) 7.75% 7,675元 2 違約金 539,493元 114年12月10日 115年1月14日 (36/365) 0.775% 412元 小計 8,087元 合計 547,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