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92號原 告 李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怡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計算式:6,000,000+〈6,000,000×2×0.05〉=6,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