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94號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訴訟代理人 呂昌霖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永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8萬6,4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聲明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1月30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萬0,546元(計算式:9,686,440+〈9,686,440÷365×119×0.02185〉+〈9,686,440÷365×88×0.002185〉=9,460,5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80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5,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