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95號原 告 群富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京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持續使用、重製、散布或公開播送侵害原告商業機密及整體行銷外觀之系爭影片行為。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第㈡項聲明不明確,原告應補正具體、特定、明確之內容,又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其如獲勝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㈡項完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陳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原,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