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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98號原 告 劉柏廷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龎千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張龎千代、張政彥、張筱鳳、張筱齡及張筱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8頁),然前開聲明未表明被告應拆除之標的物為何,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5份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陳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倘原告本件請求實為命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意,則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13頁),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6,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6,000元(計算式:36㎡176,000元=6,336,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678元,原告應依限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