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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1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杰間事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1,228元,及其中48萬8,942元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4,156元(計算式:541,228+488,942〈13+97/365〉×0.15=1,514,1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