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15號原 告 洪昌隆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曾文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23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公證書上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之權利,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709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58元揆,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208,35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08,3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