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18號原 告 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進宗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告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德外役監獄新(擴)建工程弱電智慧化系統工程」驗收及工程款結算。㈡被告應依前項請求完成結算後,給付至少52,636,037元,其中1,092,876元應自113年6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3萬6,037元本息即為原告本件至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91萬5,382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1,396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萬6,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63萬6,037元) 1 利息 109萬2,876元 113年6月25日 115年4月19日 (1+299/365) 5% 9萬9,406.8元 2 利息 5,154萬3,161元 113年9月5日 115年4月19日 (1+227/365) 5% 417萬9,938.54元 小計 427萬9,345.34元 合計 5,691萬5,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