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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2號原 告 蘇顯上列原告與被告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查報被告將其台北中山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暫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台北中山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出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計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