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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22號原 告 能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豪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琦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康琦婌、賈淑瑜、黃宏江、鄭武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賈卓穎應給付原告73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㈣被告康琦婌、賈淑瑜、黃宏江、鄭武昌應連帶給付原告71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祥卿應給付原告71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㈦被告賈淑瑜應給付原告2,2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鄭武昌應給付原告2,2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其中第㈠至㈢、㈣至㈥、㈦至㈨項聲明部分均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732,688元、717,685元、2,255,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706,273元(計算式:732,688元+717,685元+2,255,900元=3,706,273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