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34號原 告 淞英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淞壹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价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規格內容為「JINKO JKM430N-54HL4-V」、數量共18,188片之太陽能組件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9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部分,聲明第一項原告受領被告返還之規格內容為「JINKO JKM430N-54HL4-V」、數量共18,188片太陽能組件(下稱第一批產品)之利益為第一批產品計算折舊後之價值,依據原告委請原廠估價結果(參起訴狀原證5,本院卷第51頁),計算折舊後,第一批產品應認僅剩8,039,843元之價值,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039,843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7,296,336元,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75,336,179元(計算式:8,039,843+67,296,336=75,336,179)。
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670,932元。又先、備位請求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75,336,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