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3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陳報對被告陳美願之債權額及查報請求解除或撤銷之信託契約之價額,並按其中價額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被告陳美願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3萬9,075元本息及違約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97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美願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遂將財產登記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銀行)並開設有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應予解除。㈡被告華南銀行應將被告陳美願信託之財產返還予被告陳美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華南銀行應將被告陳美願信託之財產返還予被告陳美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之第㈠、㈡項聲明及先、備位聲明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同一,均屬互相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前開債權憑證載有數項金額,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於起訴時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對被告陳美願之債權額(含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查報系爭信託契約於起訴時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債權額及系爭信託契約之價額中低者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具狀補正之(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