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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2號原 告 鄭宇㛓上列原告與被告樓紹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為如下行為:1.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2.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聲明第1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00元(計算式:8,000元+3,000元=1萬1,000元)。又本院已依職權查得被告住所,請原告到院閱卷(請先行與書記官電話聯繫)並具狀提出更正被告正確住所之書狀正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