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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3號原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伊柔律師張雅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航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支付命令核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其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4萬4,880元(計算式:22,132,000+〈22,132,000÷365×86×0.06〉=22,444,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0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萬7,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