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星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4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起結算至115年3月3日止之利息6,650元、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1計算之利息,暨7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給付78萬9,000元,及自114年10起結算至115年2月22日止之利息4萬1,986元、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是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2,304元(計算式:193,428+6,650+〈193,428÷365×21×0.1371〉+700=202,3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2,562元(計算式:789,000+41,986+〈789,000÷365×30×0.16〉+1,200=842,56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4,866元(計算式:202,304+842,562=1,044,8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