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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45號原 告 黃新萍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惟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29,008元,執行結果並未扣得任何聲請執行之標的。

如原告未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應徵收最低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160,000 160,000 100/11/25~115/05/065277天,基數(14+163/365)=14.45 160,000× 15% × (14+163/365)=346,718 346,718 506,718 第2筆 160,000 160,000 100/11/25~115/05/06 5277天,基數(14+163/365)=14.45 160,000× 20% × (14+163/365)=462,290 462,290 622,290 合計 809,008 1,129,008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