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49號原 告 李淑治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鎮豪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B室(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鎮豪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自應以房間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房間應為系爭房屋其中一室,原告起訴狀內未陳明系爭房間面積、比例或價值等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裁判費,應由原告查報:㈠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間面積(單位:平方公尺)。㈡系爭房間於起訴時(即115年6月17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中一被告為「姓名不詳(被告李鎮豪之母)」,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李鎮豪之母姓名,原告應到院閱覽後,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