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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5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能世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徐能世給付新臺幣(下同)668萬8,4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暨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徐能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卿清償之。其聲明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8,665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4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9,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115年5月22日變更公司經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告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另備繕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8萬8,417元) 利息 668萬8,417元 114年12月29日 115年3月10日 (72/365) 2.89% 3萬8,129.47元 違約金 同上 115年1月30日 同上 (40/365) 0.29% 2,118.3元 小計 4萬247.77元 合計 672萬8,665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