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56號原 告 賴原堂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4萬1,096元(計算式:25,000,000+25,000,000×〈3+231/365〉×0.05=29,541,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0,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