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57號原 告 吳裕誠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淑貞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6,592萬9,500元(計算式:美金2,070,000元×起訴時之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5元=65,9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0,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