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59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正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00號建物(含鐵皮屋、走廊、T棚及招牌,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遷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4元(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滯訴訟,本院暫以原告所陳報預估占用面積共計38.71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依上說明,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相當,自較適宜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6,0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780,760元(計算式:356,000元38.71㎡=13,78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95,834元,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第3項聲明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因未滿1個月,故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76,594元(計算式:13,780,760元+1,695,834元=15,476,594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724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