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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60號原 告 葉宗德

葉如雅

葉廷芸葉博正

曾馨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被 告 傅淑賢

劉廣齡高明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9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69年中山字第321500號、民國70年中山字第46600號、民國73年中山字第34730號、民國73年中山字第7958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兩項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400,000元+450,000元+1,100,000元=2,350,000元),此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8,9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