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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64號原 告 楊保芳上列原告與被告SHOPEE(ACER0526)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SHOPEE(ACER0526)並不明確,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對象及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外,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