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6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昆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4,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聲明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2,93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7萬4,215元) 利息 77萬4,215元 114年11月21日 115年3月25日 (125/365) 2.99% 7,927.75元 違約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299% 792.77元 小計 8,720.52元 合計 78萬2,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