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67號原 告 林明正被 告 裕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信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末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裕喬大樓規約」第四章第九條第
(一)款關於13號1樓後方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條款無效。㈡前項聲明若經法院認定非無效,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規約條款。上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其因上開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則就聲明㈠、㈡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此二聲明有先備位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提出裕喬大樓管委會之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