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68號原 告 盧麗全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添壽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22,250元(計算式:97.25㎡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4,000元權利範圍1/4=9,822,250元),高於擔保債權總額683,6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683,65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余進興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余進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陳報是否撤回對被告余進興之起訴暨聲明是否為變更或追加,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