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69號原 告 簡玲美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安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KAC-0268、KAA-7329、KAB-3957、KAA-7218之遊覽車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遠超法定耐用年數,故以法定殘值為計費基礎,總計金額為新臺幣306萬8,381元,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主要目的與功用係計算折舊,尚非用以證明資產於特定時間之交易價值。系爭車輛縱逾耐用年數,但如車輛(底盤)廠牌、行車里程及車況良好者,尚非可逕依該法定殘值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額之依據,而原告提供其他相關可資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訴訟標的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車輛估價格報告、行情證明等,如有特定計算式者,請逐一列明各該車輛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