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0號原 告 陳芃妘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宇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拍攝、散布、上傳之原告影像、照片、影片及相關貼文。㈢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散布、重製、傳送原告之肖象、姓名、影像或其他足以辨識原告身分之資料。㈣被告應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帳號及公開平台連續刊登道歉啟事2年,其內容由法院酌定。」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裁判費8,000元;第㈡、㈢、㈣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第㈣項聲明之方法尚非明確具體,應予補正,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未記載其住址,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惟相同姓名者多達數十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第㈣項聲明(就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應具體表明其方法),並應提出書狀繕本(正本與繕本內容應一致,並均應檢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