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2號原 告 甘聚禧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紹功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漏水部分之標的價額,應以預供修繕費用暫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原因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未特定,原告應補正具體請求之金額;如暫請求20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暫請求被告給付之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暫請求被告給付之2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3萬元(計算式:1,650,000+200,000+80,000=1,93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