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75號原 告 鄭啓志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被 告 超晟酒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喆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上之排煙系統裝置拆除。⑶被告應將超晟酒食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⑷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⑴、⑵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⑴、⑵、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62年9月24日完工,地上樓層數4層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87.4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6月23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523,12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再加計聲明⑷訴訟標的金額770,000元;至聲明⑸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93,125元(計算式:回復房屋所有權1,523,125元+金錢770,000元=2,293,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