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9號原 告 林志洋被 告 蘇沽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信託委託人即訴外人蘇慶禧向信託受託人即被告借款,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後訴外人蘇慶禧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588萬元出售予原告,以清償被告之借款,惟被告拒絕受清償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爰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信託受託人蘇沽訓與信託委託人蘇慶禧的信託關係自始無效。㈡被告應塗銷信託,將信託標的物大安路一段52巷19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委託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審酌訴外人蘇慶禧前以2,58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8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