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80號原 告 林詠傑被 告 蒙麗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2萬8,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4萬1,33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2萬8,715元) 1 利息 742萬8,715元 113年10月29日 115年6月22日 (1+237/365) 5% 61萬2,614.58元 小計 61萬2,614.58元 合計 804萬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