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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84號原 告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上列原告與被告應光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上說明,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相當,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1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當年期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0,700元(計算式:519,000元系爭土地面積253㎡權利範圍1/10=13,130,7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