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89號原 告 葉泰佑
史詠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葉玉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饒瑞駿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所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不得有重物、硬物或其他物體之撞擊或敲擊聲、馬達聲、吸塵器聲或其他聲響侵入原告所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㈡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葉泰佑1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史詠榆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預防侵害,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650,000+150,000+200,000=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