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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9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胡雅純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資翔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以書狀補正被告最新姓名(並提出書狀繕本四份),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間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曾瑞萍變更為被告黃資翔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曾瑞萍。原告於本件訴訟目的在回復被告曾瑞萍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曾瑞萍之債權額,與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擇低為斷。本件原告對被告曾瑞萍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0,458元,及自民國91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共計63萬4,193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資料,是本件暫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3萬4,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本院卷第19頁)及原證6(本院卷第29頁),被告曾瑞萍已改名曾琬淨,請原告以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4份以利本院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22日)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458元) 利息 12萬458元 91年4月3日 104年8月31日 (13+151/366) 19.71% 31萬8,444.84元 利息 12萬458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6月22日 (10+295/365) 15% 19萬5,290.47元 利息合計 51萬3,735.31元 本息合計 63萬4,193元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