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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92號原 告 戴淑珠被 告 廖阿蝶

戴耀彬戴彩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廖阿蝶等三人即抵押權人戴伯祥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586建號之抵押權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83年中山字第079110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分為土地及房屋,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同社區條件相仿、相近時點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90.22萬元,估算系爭抵押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71萬0,926元【計算式:(15.64+

1.88+568.37×6/1000)×0.3025×902,000=5,710,926】。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