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95號原 告 陳敬國
陳敬慈陳金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茹惠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禹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設定原因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之不動產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4年7月至115年6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7,140元,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68萬9,872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97,140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84.66平方公尺=16,68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㈢、㈣項聲明,其訴訟目的與利益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元,惟本件原告本件起訴之利益係欲取回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68萬9,872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8萬9,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372元。又原告第㈠項聲明漏未記載路名,應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推知應係指附表所之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