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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97號原 告 廖沐菡兼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 劉宜家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宜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沐菡250萬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9萬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劉宜家 250萬元 114年9月7日 115年6月24日 (291/365) 10% 269萬9,315元 3萬3,090元 2 廖沐菡 250萬元 114年9月7日 115年6月24日 (291/365) 10% 269萬9,315元 3萬3,090元 3 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總額核定裁判費 539萬8,630元 6萬4,680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