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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00號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原 告 翊鑫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翊鑫染整有限公司(下稱翊鑫染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萬5,876元及1,525萬5,3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台塑能源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00萬5,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8,188元;原告翊鑫染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5萬5,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88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226萬1,253元(計算式:77,005,876+15,255,377=92,261,2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萬2,476元。另本院查無原告「翊鑫染整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應具狀補正其完整全銜或更正之(並提出繕本含證物,以利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