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被 告 劉何金
何彥成何曉蓉
何曉芝盧月何銘輝何基宏何美惠何雅菁吳春玉何柏楷何柏青何誌偉何誌展張榮貴
張榮華張雅青張學文陳獻榮
謝陳琴陳卉蓁林陳麗雲陳緣陳錦珠陳淑慧陳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規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149-1、1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民國46年2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而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維君即就重測前475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重測前475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為系爭149、149-1、151地號土地,現因被告等人長年未為管理使用系爭地上權,原設定建築房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及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請准予終止。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足認各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所有權之侵害,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競合計算,以該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價額定之。次查系爭149、149-1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3,000元、151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3,000元,地上權登記範圍面積為79.34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又因為原地上權設定土地逕為分割之結果,無從查知系爭地上權之實際坐落位置,故以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計算以每平方公尺179,667元為基礎【計算式:(193,000元+193,000元+153,000元)÷3=17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土地按起訴時平均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之地價,合計為14,254,780元【計算式:79.34㎡×179,667元=14,254,7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254,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